【拿破仑法典的意义】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10-未成年_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更新时间:2020-12-07 来源:历史故事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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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未成年
  第388条 男或女未满二十一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二节 监 护
  第一目 父母的监护
  第389条 父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管理其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父应就不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及从该项财产所得的收入,以及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作成计算.
  第390条 因夫妻一方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而婚姻解除时,未成年并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法律上当然由生存之父或母监护之.
  第391条 父对于生存且担任监护人之母,得为其指定特别辅助人,非得该辅助人的同意,母不得为任何有关监护的行为.如父特别就一定行为指定辅助人时,前项监护人无须辅助人的辅助,得为其他行为.
  第392条 辅助人的指定,仅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遗嘱;
  二.在有书记员协助的治安审判员前,或在公证人前所为的表示.
  第393条 如夫死亡时,妻怀有身孕,亲属会议应任命胎儿的财产管理人.
  子女出生时,母成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法律上当然成为监护监督人.
  第394条 母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母拒绝为监护人时,应履行监护义务至其促成任命监护人之时为止.
  第395条 担任监护人之母企图再婚时,应于婚姻行为前,召开亲属会议,由其决定母是否继续保留监护职务.
  未召开此种会议时,母在法律上当然丧失监护权;如母不正当保留监护时,其新夫对于因此引起的后果负连带责任.
  第396条 如亲属会议经合法召开后决定由母保留监护职务时,其新夫必须被指定为共同监护人,新夫与妻对婚姻后的管理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二目 父或母指定监护
  第397条 个人选择亲属或非亲属为监护人的权利,仅属于后死之父或母.
  第398条 此种权利,仅得依第392条规定的方式及本条以下所定的例外与变更行使之.
  第399条 再婚且未保留对前婚子女监护之母,不得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
  第400条 再婚且保留监护之母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的,其选任须得亲属会议的认可,始生效力.
  第401条 父或母选任的监护人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此种被选任人如属于虽未经此特别选任,亲属会议亦可能选任其担任监护的一类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直系尊血亲的监护
  第402条 后死之父或母,未为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时,监护权依法即属于父系祖父,无父系祖父,即属于母系祖父,并依此类推,但如亲属相同,父的直系尊血亲以常较母的直系尊血亲有优先权.
  第403条 如未成年人既无父系祖父又无母系祖父,而有属于父系较高亲等的尊血亲二人并存时,监护权依法应归属于未成年人之父的父系祖父.
  第404条 如母系曾祖父同时并存时,由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亲属会议仅得就该尊血亲二人中指定其一人.
  第四目 亲属会议指定的监护
  第405条 如未成年且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既无父母,亦无父母选任的监护人,又无男性直系尊血亲,或以上规定有监护人资格之人处于下述应排斥的情况,或已经合法排斥时,亲属会议应为指定监护人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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