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的意义】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05-结婚

更新时间:2020-12-07 来源:历史故事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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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结婚的资格与要件
  第144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结婚.
  第145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
  第146条 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第147条 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
  第148条 子未满二十五周岁.女未满二十一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
  第149条 如父母的一方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下,有他方的同意即可.
  第150条 如父母双亡或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下,由祖父母(包括父系和母系)替代之:如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祖父的同意即可.如不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此项不一致仍发生同意的效力.
  第151条 子女已达第148条规定的年龄时,在举行婚姻仪式前,应以要式的尊敬证书,请求父母提供意见;如父母已死或处于不能表示意见的状况时,向祖父母请求之.
  第152条 子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三十岁止,女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二十五岁止,经作成前条所定的尊敬证书而未取得婚姻的同意时,应按月再作成新的尊敬证书两次;第三次尊敬证书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
  第153条 三十后,作成尊敬证书而并未以得同意时,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
  第154条 尊敬证书由公证人二人或公证人一人与证人二人送达于第151条规定的尊血亲;在应作成的记录中,并应记载尊血亲的答复.
  第155条 应向其送达尊敬证书的尊血亲不在时,得于提出宣告不在的判决后,如无此项判决,则于提出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后;或者如尚无任何判决时,于提出不在人最后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给与的公证证书后,即举行婚姻仪式.上述公证证书记载由该治安审判员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四人的陈述.未婚夫妻的父母的死亡,如经各该祖父母证明时,即无提出死亡证书的必要;在此情形,应记载其证明于婚姻证书.如应给与同意或意见的尊血亲死亡,而不能提供其死亡证书或行踪不明的证明,且不知其最后住所时,成年人得以宣誓方式声明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和最后住所地均不明了后,即举行婚姻仪式.
  此项声明须经婚姻证书证人四人同样以宣誓方式证明:他们虽认识未婚夫妻,但不知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及最后住所地.身份吏应于婚姻证书中记载上述声明.
  第156条 身份吏并未在婚姻证书上记明未满二十五岁的男子或未满二十一岁的女子曾得父母.祖父母的同意,或必要时得家属的同意,而为之举行婚姻仪式者,经利害关系人或婚姻仪式举行地第一审法院王国检察官的请求,应判处第192条规定的罚金并至少六个月的监禁.
  第157条 未经依法作成尊敬证书而为举行婚姻仪式的身份吏,应处同样的罚金并至少一个月的监禁.
  第158条 第148条与第149条的规定,以及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54条与第155条关于应向父母致送尊敬证书的规定,对经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适用之.
  第159条 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或虽经认领而父母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时,如并无为其任命的特别监护人的同意,于未达二十一周岁前不得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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