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的意义|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6-买卖

更新时间:2020-12-07 来源:历史故事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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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买卖的性质及形式

    第1582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买卖得以公证书为之,亦得以私证书为之.

    第1583条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第1584条 买卖契约,得为单纯地买卖,亦得为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的买卖.
    买卖得以两个或数个可替代之物为标的.
    在所有情形,买卖的效力依契约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1585条 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与度量出售时,在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前,买卖并未成立,因之,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但在契约不履行的情形,如有必要,买受人得请求交付标的物或赔偿损害.

    第1586条 反之,商品如按整批出售时,即使商品尚未称量.计数目或量长度,买卖即告成立.

    第1587条 酒类.油类及其他物品依习惯应先经品味而后购买者,于买受人尚未品味和同意前,买卖并未成立.

    第1588条 试验性买卖通常推定为附停止条件的买卖.

    第1589条 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转化为买卖.

    第1590条 如买卖的预约以定金为之者,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解除之:
    交付定金者,抛弃其定金;
    收受定金者,加倍返还其所受的定金.

    第1591条 买卖的价金应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并表示之.

    第1592条 但价金得听任第三人公断之:如该第三人不愿或不能评价时,买卖关系不成立.

    第1593条 买卖证书及其他有关买卖的附属费用,由买受人负担之.

    第二节 有买卖能力之人

    第1594条 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

    第1595条 除下列三种情形外,夫妻间不得缔结买卖契约:
    一.经裁判宣告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为改造其义务而让与财产于他方时;
    二.如有正当理由,夫得对于不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妻,让与其财产,例如属于妻个人的不动产出卖所得的价金或〔作为奁产〕的现金,不归入共同财产,而夫有运用此项价金或现金〔以购置不动产的义务〕时;
    三.在夫妻约定不采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妻因偿付预约奁产的金额而让与其财产于夫时.  在上述三种情形,如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的继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时,不在此限.

    第1596条 下列各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假借他人的名义,对下列财产为公卖竞买人;如有违反,其竞买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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