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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证的性质及范围
第2011条 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不履行其债务时,对债权人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12条 保证仅得就有效的债务提供之.
但对于仅债务人个人有取消债务抗辩权的债务,例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债务,仍得提供保证.
第2013条 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
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
超过债务的保证,或允定较重条件的保证,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
第2014条 虽无主债务人的委托,甚至未为主债务人所知悉,亦得提供保证.
不仅得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亦得为保证人的保证人.
第2015条 保证不得推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并不得扩张至超过契约所定的限度.
第2016条 对于主债务的无限制保证及于该主债务的一切附带债务,即使最初的诉讼费用及通知保证人以后的一切费用,亦在保证范围之内.
第2017条 保证人的义务得转移于其继承人,但保证人如负民事拘留的义务时,不在此限.
第2018条 负提供保证人义务的债务人,应提供有缔结契约的能力.有担保债务充分的财产并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有住所之人为保证人.
第2019条 保证人的资力仅以其不动产所有权为标准,但关于商事事件或小量债务,不在此限.
讼争的不动产,或其所在地距离遥远难以行使追索者,不计入前项不动产之内.
第2020条 债权人自愿接受或裁判上接受的保证人,如以后无资力时,债务人应提供其他保证人.
前项规定,对于依同意而由债权人所指定的特定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之.
第二节 保证的效果
第一目 债权人及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1条 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在后一情形,关于保证人义务的效果,应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第2022条 保证人在最初被诉而主张应先主债务人追索时,债权人应负追索主债务人财产的义务.
第2023条 请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并预支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
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在履行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外的财产,或讼争中的财产,或为主债务设定抵押权而现不在主债务人占有中的财产,不得指示之.
第2024条 保证人指示前条规定的财产并预付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时,债权人如不为请求而日后主债务人发生无资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在其指示财产的限度内,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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