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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1.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在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和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4.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岐视,并特别应保证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缔婚约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的话,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
2.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定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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